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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户籍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原名胡某,1997年6月24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打。原告于1997年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明山区人民法院以(1997)明民初字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胡某某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原名胡某,01997年6月24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1997)明民初字15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下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1997)明民初字1550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区当事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某哥哥胡某某、姐姐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降生,加之被告没有外出务工,无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家庭矛盾凸显,原告于1997年7月29日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1997)明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下达后,原告自称回娘家居住,被告亦离家出走。鉴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