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欢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欢,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任欢,男,汉族,1992年10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光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立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任欢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网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张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欢的委托代理人刘雯与被告城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道公司、张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欢诉称,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17日,被告城网公司、管道公司、张立星因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催要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网公司辩称,被告张立星非被告城网公司的股东,为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以其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条均是张立星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且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道公司、张立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应有谁偿还。原告任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及转账存入借给被告款项共计1300000元。被告城网公司、管道公司、张立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城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2014年8月28日借条上显示的该笔借款公司没有收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以张立星作为借款方的合同,被告城网公司并非借款人。该合同约定了2014年9月17日起甲方向乙方张立星提供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乙方提供该借款。该合同没有载明借款的出借方,原告不能证明其和该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是以现金存入和转账存入的方式汇入张立星指定的账户“621*******3166”,被告城网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张立星收到款后是否存入公司账户,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其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偿还300000元证据不足。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城网公司、张立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任欢借款1000000元,该笔款由原告以现金存入150000元和转账存入850000元方式汇入被告张立星指定的账户“621*******3166”,并有被告城网公司、张立星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管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以被告城网公司、管道公司、张立星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城网公司、张立星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任欢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对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300000元借款缺乏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城网公司、张立星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管道公司只在借据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管道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任欢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承担16538元,原告任欢承担4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