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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4年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开化县马金镇华城饭店对面程某甲家二楼与被害人陈某打牌,后因被告人姚某输钱拒付钱款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遂抓住被告人姚某衣领并示意要与其单挑,被告人姚某听后便到一楼从马金饭店拿取一把菜刀,随后上楼对背向其正在看人打牌的被害人陈某右手臂砍打,致被害人陈某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上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陈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姚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视具体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甲能、郭某、汪某乙、江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有刑事处罚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