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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商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中伟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蓝盾压力容器制造厂、张彬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伟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余姚市蓝盾压力容器制造厂,张彬斌,张建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无锡中伟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溪南村。法定代表人支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受无锡中伟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蓝盾压力容器制造厂,工商注册号330281000167033,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山**号。执行合伙人张彬斌,该厂执行合伙人。被告张彬斌,被告张建妹。原告无锡中伟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诉被告余姚市蓝盾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蓝盾厂)、张彬斌、张建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盾厂、张彬斌、张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伟公司诉称,蓝盾厂结欠其货款45000元,现要求蓝盾厂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蓝盾厂系张彬斌、张建妹合伙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要求张彬斌、张建妹对蓝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蓝盾厂未予答辩。被告张彬斌未予答辩。被告张建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中伟公司与蓝盾厂发生业务往来,由中伟公司为蓝盾厂定作各种规格的钢管。至2014年1月,蓝盾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中伟公司货款45000元整,于2014年4月前付清等。嗣后,蓝盾厂分文未付。中伟公司遂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蓝盾厂系张彬斌与张建妹合伙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蓝盾厂结欠中伟公司货款45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蓝盾厂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蓝盾厂系张彬斌、张建妹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蓝盾厂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由张彬斌、张建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伟公司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蓝盾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张彬斌、张建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蓝盾厂、张彬斌、张建妹负担。该款已由中伟公司预缴,蓝盾厂、张彬斌、张建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中伟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朱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