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义兴与沈桂英、朱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兴,沈桂英,朱从林,朱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贾义兴,农民。被告沈桂英,农民。被告朱从林,农民。被告朱春林,农民。原告贾义兴诉被告沈桂英、朱从林、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兴、被告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林、朱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兴诉称,被告朱从林、朱春林分别系朱正华和沈桂英长子和次子。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桂英的丈夫朱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2月1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2月份,朱正华因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14008.32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桂英辩称,对朱正华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不表异议,朱正华生前替原告打工,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也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从林、朱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从林、朱春林分别系朱正华和沈桂英长子和次子。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桂英的丈夫朱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2月1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10月份,朱正华因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14008.32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桂英丈夫朱正华生前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或者,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朱正华生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贾义兴借款50000元,由朱正华出具借条1张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桂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本院酌定由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从林、朱春林继承了朱正华的遗产,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朱从林、朱春林还款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从林、朱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贾义兴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义兴要求被告朱从林、朱春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