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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XX,戴XX,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任雪冬,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女,汉族,系被害人戴XX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男,汉族,系被害人戴XX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女,汉族,系被害人戴XX的女儿。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代理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任雪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6时40分,被告人徐XX无证驾驶无牌照精通天马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弓矿铁运公司对面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戴XX撞倒,被害人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由弓长岭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并上报支队审批决定,被告人徐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XX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徐XX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死亡证明;证人陈XX、戴XX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徐XX的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有赔偿意愿且悔罪态度好,自身有重大疾病,可以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被告人徐XX赔偿医疗2541.33元、死亡赔偿金281358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2621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53264.33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殡仪服务收费发票及相关费用票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40分,被告人徐XX无证驾驶无牌照精通天马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弓矿铁运公司对面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戴XX撞倒,被害人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XX无责任。被告人徐XX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徐XX重伤住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仍无法移动。2、户籍证明、个人档证明,被告人徐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被害人戴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X日。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6时25分左右,陈XX在铁运公司对面等去鞍山的小客。其看见被害人戴XX被被告人徐XX的摩托车撞出十米远。4、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戴XX系因交通肇事而死亡。5、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11日,徐XX驾驶无牌号二手摩托车去往泉眼背时将被害人戴XX撞倒,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戴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徐XX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撞击形成的痕迹;徐XX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徐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XX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抢救费票据:2541.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XX案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XX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2541.33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及《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即23155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即25578×(20-9)=281358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票据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扶养费。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805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30805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