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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海英。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海英诉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9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以银行卡转帐方式将借款打至董树杰在农行唐山新华西道支行开立的6228460656007939161帐号上,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月借款利息1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借款捌拾万元正,期限:伍个月,月利息2%”。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了借款80万元整。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孔志军的申请,对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中信银行北京中信城支行出具的“付方凭证”、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打款记录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支付(即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海英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海英支付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80000元。三、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海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四、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