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春光诉侯汝吉、郭灿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侯汝吉,郭灿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春光,男。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汝吉,男。被告郭灿花,女。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光诉被告侯汝吉、郭灿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之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侯汝吉、郭灿花之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借用原告资金经销药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共计借用原告现金12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汝吉、郭灿花辩称,从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213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儿子在太原市住房一套折价90万元抵顶了部分债务,同时将剩余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据,并言明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侯汝吉、郭灿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春光现金12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汝吉、郭灿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2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侯汝吉、郭灿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