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85年2月出生于新疆,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现住新疆。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某在焉耆县康怡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803室,趁被害人安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存放于卧室床上枕头内的17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赃物照片1张,证实被盗的现金。2、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日,安某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当日其发现放在焉耆县康怡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803室家中卧室枕头内的现金被盗了,共计17000元;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制作说明、短信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车某与证人黑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人车某告知黑某,其将携带被盗赃款去刑警队自首。5、证人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左右,黑某、车某等人在朋友家喝完酒后黑某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起来听彭某说当晚车某又到其房子来拿过吉他。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车某到彭某房子来拿吉他,之后离开。7、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7时许,安某发现其2015年4月29日放在卧室枕头里的17000元现金丢失。被盗现金全部是100元面值的,共170张,关于枕头里有钱的事情只有其自己知道。8、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黑某和安某合租一套房子。2015年4月30日,车某在安某的卧室内睡觉时发现安某卧室的枕头内有现金。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某到黑某与安某合租的房子拿吉他时,趁安某不在之机,将安某放在卧室枕头内的17000元人民币盗走。5月2日15时许,车某到焉耆县公安局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出生于1985年2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携带所盗赃款至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闫玮、夏热,在刘某的见证下,从车某处扣押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70张,共计17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6日,焉耆县公安局将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70张发还被害人安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