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诉保字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与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陈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陈黎,程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诉保字00059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中路607-633号。负责人:汪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育林新村34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陈黎。被告:陈黎。被告:程前。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与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陈黎、程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64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具的担保书符合诉讼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铜陵香牌坊餐饮有限公司、陈黎、程前名下价值64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人民陪审员 程金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