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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大才、王命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大才,王命香,肖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57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璐,总经理。被告:肖大才,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命香,女,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肖勇,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大才、王命香、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大才、王命香、肖勇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肖大才、王命香、肖勇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