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蔡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3号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48号银河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进福。被告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莉莉,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进福。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特公司)、蔡进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梅、被告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进福、被告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莉莉、被告蔡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台海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供其使用,协议同时对台海公司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及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台海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一年,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为保证台海公司向浦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台海公司委托创业担保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该委托合同,创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业担保公司为台海公司的借款向浦发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与此同时,为保证创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仁特公司、蔡进福分别与创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如创业担保公司代台海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仁特公司、蔡进福均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台海公司还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与创业担保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台海公司还与创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将其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经营期内已经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创业担保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上述各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4年4月11日向台海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台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浦发银行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浦发银行要求,创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台海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20412300.42元后向台海公司、仁特公司、蔡进福催索,但未有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台海公司归还创业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0412300.42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台海公司承担创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3、仁特公司、蔡进福对台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创业担保公司有权优先受偿台海公司抵押的其位于昆山张浦镇垌丘路199号3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4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6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共三处厂房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5、创业担保公司有权优先受偿台海公司抵押的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的土地[昆国用(2005)字第12005114026)]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6、创业担保公司有权优先受偿台海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创业担保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4、《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他项权证4份;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7、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创业担保公司补充证据:1、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8907201300000009的《融资额度协议》,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创业担保公司与仁特公司签署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仁特公司就台海公司的债务在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义务后向创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合同明确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台海公司、蔡进福共同答辩称,创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银行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蔡进福本人确实是做的担保,对于创业担保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台海公司、蔡进福无证据提交。被告仁特公司答辩称,未签署《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仁特公司就其答辩提交证据:1、仁特公司章程修改条款;2、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表;3、仁特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上三份证据源自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创业担保公司的证据3《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非仁特公司加盖;4、台海公司财务凭证,证明2013年合同项下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发放过的2000万贷款在2014年4月9日已经归还。创业担保公司对仁特公司举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形式上无原件不予认可,但确认有相关还款事实发生。台海公司、蔡进福对创业担保公司举证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2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编号为昆创保2014-5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仁特公司的盖单系假的,因仁特公司当时拒绝继续作为反担保人,系由蔡进福私自刻了印章加盖。仁特公司对创业担保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中非仁特公司为参与主体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3中编号为昆创保2014-5号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仁特公司加盖,不是仁特公司的印章,仁特公司基于风险在2014年拒绝为台海公司在浦发银行的新的借款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编号为89072013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中的追偿标的不相关,本案中创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是编号为BC20140401800000207的《融资额度协议》下的贷款2000万元,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907201400000010。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创业担保公司举证证据1、2、4-7以及补充证据2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有伪,创业担保公司亦认可并未见证盖章过程,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仁特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台海公司账务凭证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就各方一致陈述的存在2000万元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由各方陈述与本案中其它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仁特公司对涉案创业担保公司代台海公司清偿债务是否承担对创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8907201300000009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可循环使用。担保人为创业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为此,创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89072013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业担保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具体的台海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与台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办理所有的具体借款业务的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3月25日,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创业担保公司又与台海公司、仁特公司签订编号为昆创保2013067-5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仁特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创业担保公司为台海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的编号为8907201300000009的《融资额度协议》而签订的昆创保2013067-1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ZB89072013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仁特公司加盖公司印鉴,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印签。遂后,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台海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浦发银行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BC20140401800000207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可循环使用。担保人为创业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融资额度协议》第26条“在先授信与本协议的关系”还约定:除非双方另有其他约定,若客户与融资行原签有授信协议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款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并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权额度。客户承诺其将按融资行要求取得原授信协议项下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为此,台海公司与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台海公司委托创业担保公司为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40180000020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07201300000010)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有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创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890720130000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业担保公司对台海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及“债权确定期间”的条款中未填写具体内容。同时,创业担保公司与台海公司签订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6及2014062-7的两份《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台海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创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创业担保公司为台海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为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台海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应付的违约金,创业担保公司垫付期间垫付金额每日0.5‰的利息,创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台海公司遂以创业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其位于昆山张浦镇垌丘路199号3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4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6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共三处厂房以及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的土地[昆国用(2005)字第12005114026)]的产权抵押,抵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6万元、310万元、340万元及1164万元。创业担保公司与台海公司还签订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台海公司将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经营期内已经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账面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销售货款等各种应收账款)唯一的、排他性的质押给创业担保公司,以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为此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手续。台海公司、创业担保公司、蔡进福三方签订了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2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进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创业担保公司为台海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40180000020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07201300000010)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自创业担保公司为台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起算。蔡进福还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昆山仁特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昆创保2014-5号)。2014年4月11日,台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编号为8907201428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其中,首笔贷款应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提取。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首要条款选项部分以打√方式选择条款“本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信贷文件(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签署融资额度协议,应选择本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栏未填写金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有附件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内容为“签于我司与贵行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8907201428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我司拟于2014年4月提取第一批款项,即人民币2000万元整”,台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4月11日,浦发银行向台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因台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浦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浦发银行要求,创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26日为台海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20412300.42元后,向台海公司、仁特公司、蔡进福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创业担保公司为涉案诉讼,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追偿权纠纷,故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蔡进福、创业担保公司、台海公司三方间《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作法律适用选择,但鉴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大陆境内,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本案中,创业担保公司与台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创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台海公司、蔡进福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创业担保公司依照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台海公司代偿了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12300.42元,该款项其有权依《委托担保协议》向台海公司进行追偿。同时,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台海公司还应向创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垫付款的利息。台海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创业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台海公司以其应收帐款质押给创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创业担保公司有权行使质押权。蔡进福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海公司追偿。关于本案争议之仁特公司对涉案创业担保公司代台海公司清偿债务是否承担对创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首先,由于不能认定创业担保公司举证的编号为昆创保2014-5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由仁特公司盖章签署,故创业担保公司主张基于该证据要求仁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创业担保公司主张基于其与仁特公司、台海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昆创保2013067-5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仁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经查,昆创保2013067-5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仁特公司对基于编号为8907201300000009的《融资额度协议》和编号为ZB89072013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昆创保2013067-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创业担保公司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其后发生情况为,台海公司、浦发银行、创业担保公司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C20140401800000207的《融资额度协议》和、编号为ZB890720130000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昆创保2014062-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8907201428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中的融资额度暨贷款金额虽同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额度使用期限、贷款提款期及相关担保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与此前仁特公司所作反担保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贷款期限并不相同,依法不能认定系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BC20140401800000207号《融资额度协议》第26条“在先授信与本协议的关系”的约定,新的《融资额度协议》吸收了原有授信协议,应视为设立了新的法律关系。由于仁特公司并未对新的BC20140401800000207号《融资额度协议》及后续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创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创业担保公司主张仁特公司依原有《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涉案反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业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412300.42元并计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41230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台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三、被告蔡进福对被告台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台海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创业担保公司有权以位于昆山张浦镇垌丘路199号3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位于昆山张浦镇垌丘路199号4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3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位于昆山张浦镇垌丘路199号6号房(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102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的土地[昆国用(2005)字第1200511402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地产的价款在1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台海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创业担保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的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创业担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海公司、蔡进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创业担保公司、台海公司、仁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蔡进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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