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谢某某,男,出生于1930年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44年10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告次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贵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前妻秦某某病逝。2001年原、被告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尽妻子的照顾义务,煽动其子女与原告子女在医院闹事斗殴,并扣留原告工资和定补存折以及医疗卡、身份证、医保卡。被告非法支配原告个人存款13万余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前夫谢某甲系兄弟关系,原告前妻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前夫谢某甲病逝后,2002年4月原、被告自愿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身患肺气肿等疾病后一直由被告在悉心照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谢某某定期存款存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二、原告谢某某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取情况。三、原告谢某某口述材料,拟证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13万余元。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存款5万元已支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租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外租房的开支情况。三、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苍溪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定期存款存单、工资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口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前夫谢某甲系兄弟关系。2002年4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开始,原告谢某某身患肺气肿等疾病,被告张某某均予以照料。2015年4月,原告再次患病住院,原告子女与被告子女发生纠纷,原、被告各自跟随其子女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前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双方子女和睦相处,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谢某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更需被告张某某的照料,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爱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