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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黄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1987年7月21日,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告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个人的感情差距太大,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告一直在努力维系这个家庭、维系这份感情。然而双方的感情不仅没有复合,反而更加恶化。平时生活根本无法沟通,动辄便是矛盾和争执。被告不爱劳动,总是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迫于无奈整日外出打工养家糊口,不堪重负,由于长期劳动,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且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狄某辩称:我认为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上面有很多疑点,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证人孙某和赵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黄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狄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狄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原告黄某对被告狄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初中毕业后,经同学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狄源华(7岁),出生,次子狄源哲(5岁),现在均随被告狄某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黄某认为2013年4月因为吵架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狄某则认为在2014年10月1日因为原告黄某要去工作才分居的。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不和之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冯立军审判员  陈金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