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马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周成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孟伟,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马芙蓉,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成都农商银行与被告马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吴群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芙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芙蓉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新都镇某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同时以此房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此笔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年利率6.5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1.5倍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还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马芙蓉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5931.68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马芙蓉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芙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成都农商银行与被告马芙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芙蓉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新都镇某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按,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本付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2日,执行变动利率,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5,被告马芙蓉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37792.13元,尚欠原告本金325931.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执、查账明细(成都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931.68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37792.13元。二、被告马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593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马芙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雷 代 华人民陪审员 吴 群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