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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林春国、马骏与齐小扬升、崔荷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国,马骏,齐小扬升,崔荷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林春国。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骏。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小扬升。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被告崔荷仙。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原告林春国、马骏诉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齐小扬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齐小扬升的异议后,齐小扬升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齐小扬升的上诉。2015年6月26日和6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国、马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国、马骏共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小扬升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9号房产以5500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齐小扬升,房产过户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被告齐小扬升以其对原告林春国享有的2464万元债权与其应付原告的房款相抵销。双方同时约定,开设在上述地点并由原告经营的佳悦宾馆予以注销,宾馆设备折价30万元一并让与被告;原告已向其他承租户收取的租金,自房屋过户以后、相应的租金部分返归被告所有。后在房屋过户后、双方以确认书明确,应退还租金70万元。待房屋过户后、被告方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剩余房款与宾馆设备转让款全部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所涉房屋已于2013年1月25日过户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丁春茂、张美霞夫妇。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至2月7日间分三次支付原告转让款2300万元、300万元和160万元。双方债务相抵销后,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转让款236万元(5500+30-70-2464-2300-300-160=236万元)。被告齐小扬升与崔荷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236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万元,两项合计260万元。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共同辩称: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设备移交和房产过户义务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不再结欠原告方转让款。其一、被告所指定的第三方交纳了应由原告交纳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2165987.93元,此款依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其二,原告在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汇付转让款300万元后,由原告林春国出具了一份收到房款400万元的收条,此款中包括了因原告对“佳和广场房产”未能回购给被告造成损失、而由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款100万元。因此,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来院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马骏对协议的追认函和确认返还租金70万元的确认函,以及证明房屋已过户给指定第三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产权证、佳悦宾馆注销证明。被告对上述书证和所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出具被告的收条复印件(2013年1月24日出具)、被告汇款电子汇单复印件、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等书证材料,用于说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房屋过户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转让款2300万元、300万元和160万元,并确认以原告结欠被告的借款本息2464万元折抵转让款。被告对上述书证和陈述的相应事实也给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书证:1、纳税人为林春国、马骏的现金完税证明复印件,涉税金额为2165987.93元。2、收条原件一份,由林春国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400万肆佰万整。用于佐证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对完税凭证,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书第七条已明确“由乙方(齐小扬升)承担甲方(林春国、马骏)因转让标的房地产及宾馆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该税费自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收条,原告辩称,当时被告承诺付款400万元,为此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40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但当天被告实际汇付300万元;至于被告所称的收条中另外100万元为原告给被告的补偿款,原告则给予否认。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相应书证和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林春国代表马骏与本人与被告齐小扬升在常熟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林春国、马骏将其持有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9号房产(面积计6988.19平方米、分A幢、B幢),作价5500万元售与齐小扬升,房产过户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被告知悉和认可房产的现状和租赁情况。被告齐小扬升以其对原告林春国享有的2464万元债权与其应付原告的房款相抵销。双方同时约定,开设在上述地点并由原告自行经营的佳悦宾馆由原告注销,宾馆内设备、设施、装修等资产折价30万元一并让与被告。原告已向其他承租户收取的租金,自房屋过户后相应的租金部分返归被告所有。房屋完成过户后,被告方应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剩余房款及宾馆设施转让款全部付清。协议的第七条后半部分明确“由乙方(齐小扬升)承担甲方(林春国、马骏)因转让标的房地产及宾馆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协议对其他事宜、包括管辖等也作了详尽约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配合被告方将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9号房产过户至被告齐小扬升指定的第三方丁春茂、张美霞夫妇名下,相关房产税费2165987.93元由第三方以原告名义交纳。同时,被告方支付的2300万元也进入原告方账户。2013年1月24日,林春国出具收条确认,以原告结欠被告的借款本息2464万元抵作房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还汇付300万元给原告。2013年1月30日,太仓市城厢镇佳悦宾馆注销。2013年2月6日,林春国与齐小扬升以确认书明确,原告方应退还被告租金7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方又汇付原告林春国转让款16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马骏出具追认函,对林春国签署的上述协议及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由于被告在支付转让款2760万元(2300+300+160=2760)后未再支付剩余转让款236万元,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房产及设施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对于被告的辩解和抗辩,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对被告方提出的“被告承担和交纳了应由原告交纳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2165987.93元,此款依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乙方(齐小扬升)承担甲方(林春国、马骏)因转让标的房地产及宾馆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有效。被告或指定第三方以原告名义交纳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2165987.93元,依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林春国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收到房款400万”的收条,双方均确认当日仅收到被告方汇付的转让款300万元。对此,被告方的解释是此款中包括了因原告对“佳和广场房产”未能回购给被告造成损失、而由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款100万元。而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承诺付款400万元,为此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40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但被告当天实际仅汇付300万元;至于被告辩称的收条中另外100万元为原告给被告的补偿款,原告则对此给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已方义务,对于被告应履行的相对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方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被告所述的“收条中100万元虽未给付、但为原告给予的补偿款”说法,对被告而言,为重大得利行为、并可抵作转让款,被告对此应予充分关注并以相关协议文本或其他方式加以充分和有说服力的举证说明,被告的单方面说法未获得原告方认可,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说法难以为人所信服,其所作说明和初步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故本院对被告此方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小扬升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以房屋转让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全面履行房屋转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被告齐小扬升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齐小扬升尚结欠转让款236万元未付是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4万元,依双方协议书,被告应在2013年2月8日前付清所有转让款,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万元,低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金额,故可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及设备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齐小扬升对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小扬升、崔荷仙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共同给付原告林春国、马骏转让款人民币236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齐小扬升、崔荷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金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