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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38-2号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珍。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094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1450元、执行费1542元;另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由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交付案款34993元和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1450元、执行费1542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代理审判员: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谢洁陆如有: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094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1450元、执行费1542元;另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由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交付案款34993元和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1450元、执行费1542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富阳璐威化工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谊佳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裁决。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记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