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三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798号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法定代表人孙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韬,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2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元万春,总经理。被告元万春。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委托保管书,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N86101291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碎电机、电机,集装箱号为YMLU335401-7,总净重为28.08吨。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保管书(附件)。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委托保管书,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N861012915提单号项下的切片,集装箱号为FCIU226698-3、WFHU119251-9、YMLU276592-3、YMLU292500-3,总净重为81.14吨。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保管书(附件)。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委托保管书,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N861012957提单号项下的切片,集装箱号为GLDU336437-3、YMLU273162-5、YMLU285819-0、XINU147155-7,总净重为70.97吨。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保管书(附件)。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委托保管书,由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保管N861013111提单号项下的切片,集装箱号为YMLU270647-4、YMLU277099-8、IPXU374885-0、YMLU296498-8、YMLU308539-2,总净重为97.85吨。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保管书(附件)。现原告决定对以上碎电机、电机及切片进行处置,但二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以上保管物。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管物切片249.96吨、电机15.76吨及碎电机12.32吨;2、如二被告不能返还上述保管物,则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3836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额变更为2762094.14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保管书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委托保管书附件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二被告共同保管N86101291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碎电机12.32吨、电机15.76吨,集装箱号为YMLU335401-7,总净重为28.08吨,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二被告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另证实涉诉的保管物到达保管地点后,原、被告对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涉诉的保管物即碎电机12.32吨、电机15.76吨。2、委托保管书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委托保管书附件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二被告共同保管N861012915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81.14吨,集装箱号为FCIU226698-3、WFHU119251-9、YMLU276592-3、YMLU292500-3,总净重为81.14吨,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二被告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另证实涉诉的保管物到达保管地点后,原、被告对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涉诉的保管物即切片81.14吨。3、委托保管书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委托保管书附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二被告共同保管N861012957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70.97吨,集装箱号为GLDU336437-3、YMLU273162-5、YMLU285819-0、XINU147155-7,总净重为70.97吨,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二被告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另证实涉诉的保管物到达保管地点后,原、被告对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涉诉的保管物即切片70.97吨。4、委托保管书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委托保管书附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二被告共同保管N861013111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97.85吨,集装箱号为YMLU270647-4、YMLU277099-8、IPXU374885-0、YMLU296498-8、YMLU308539-2,总净重为97.85吨,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二被告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原告所有。另证实涉诉的保管物到达保管地点后,原、被告对保管物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涉诉的保管物即切片97.85吨。5、金属废料资源网备案信息,用以证实金属废料资源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合法网站,该网站在行业中是价格确认的权威网站,被市场交易主体普遍采用。6、在金属废料资源网查询涉诉保管物同种类物市场价格的流程网页、2014年8月1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涉诉保管物在2014年8月13日(起诉之日)的市场价格清单(切片、电机及碎电机均按同种类物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用以证实在2014年8月13日(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涉诉保管物同种类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均为浮动值,按照其中间值计算,碎电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430元/吨,电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40元/吨,切片的市场价格为1650美元/吨,上述保管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762094.14元。7、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即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原名称“天津诺兰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更名为“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委托二被告共同保管的其他两批货物,因二被告将保管物擅自处分,致使保管物不能返还,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管物损失1940212.08元,该案保管物的价值是以原告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同种类物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的。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完备,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6,因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营运具有合法性,其所公布的信息具有客观性,故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涉诉保管物的价格可参照该网站中同种类物市场价格的中间值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均系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2912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碎电机12.32吨、电机15.76吨(集装箱号为YMLU335401-7)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上述保管物(碎电机12.32吨、电机15.76吨)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交付事宜。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2915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81.14吨(集装箱号为FCIU226698-3、WFHU119251-9、YMLU276592-3、YMLU292500-3)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上述保管物(切片81.14吨)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交付事宜。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2957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70.97吨(集装箱号为GLDU336437-3、YMLU273162-5、YMLU285819-0、XINU147155-7)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上述保管物(切片70.97吨)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交付事宜。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保管书,约定原告将N861013111提单号项下的货物即切片97.85吨(集装箱号为YMLU270647-4、YMLU277099-8、IPXU374885-0、YMLU296498-8、YMLU308539-2)交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保管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小邀铺村元万春的堆场,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委托保管书附件的形式对上述保管物(切片97.85吨)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保管物交付事宜。上述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未约定保管期限,亦未约定保管费用。现原告欲取回涉诉保管物,但未果。另查,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核准,原告的原名称“天津诺兰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更名为“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天津诺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查,201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33元。金属废料资源网的数据显示,在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3日),涉诉碎电机的同种类物美国无壳电机(牛粪)的交易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380元-8480元,涉诉电机的同种类物欧洲混合电机的交易价格为每吨人民币7590元-7690元,涉诉切片的同种类物汽车切片的交易价格为每吨1640美元-1660美元。按照该网站公布的上述同种类物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在原告起诉之日,涉诉碎电机的价值为103857.60元(12.32吨×8430元/吨),涉诉电机的价值为120406.40元(15.76吨×7640元/吨),涉诉切片的价值为2537830.14元(249.96吨×1650美元/吨×6.1533元)。上述保管物的总价值为2762094.14元。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故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涉诉的委托保管书及附件均明确列明保管人系二被告,虽未加盖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元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及于公司,应视为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及元万春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保管物交付时起,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保管物后,二被告作为共同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共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保管物切片249.96吨、电机15.76吨及碎电机12.32吨,有证相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照保管物的价值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金属废料资源网公布的同种类物的市场交易价格中间值计算涉诉保管物价值为2762094.14元,因金属废料资源网系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的网站,该网站的营运具有合法性,其所公布的信息具有客观性,故原告持有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如二被告不能返还涉诉保管物,则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62094.14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管物切片249.96吨、电机15.76吨及碎电机12.32吨。二、如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不能按上述期限返还上述保管物,则由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共同赔偿原告天津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76209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457元,由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审 判 员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