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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与高黎明、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高黎明,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陈国连,项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负责人:童江锋。委托代理人:蔡敏。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被告:高黎明。被告: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连。被告:陈国连。被告:项志芬。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诉被告高黎明、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黎明、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高黎明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黎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黎明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还未到期,但被告高黎明未按月偿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积欠本金1,250,000元,利息21,233.70元,合计1,271,233.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黎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1,233.70元,合计1,271,233.7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黎明、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高黎明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黎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黎明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向被告高黎明发放贷款125万元。后,被告高黎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黎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讼争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高黎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在主债务人被告高黎明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高黎明、博联公司、陈国连、项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1,233.70元,合计1,271,233.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陈国连、项志芬对被告高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黎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1元,减半收取8,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21元,由被告高黎明、绍兴县博联纺织有限公司、陈国连、项志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