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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樊育与侯洪赞、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育,侯洪赞,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樊育,职工。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洪赞,农民。被告杨丽,农民。系被告侯洪赞之妻。原告樊育与被告侯洪赞、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常,被告侯洪赞、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育诉称,被告因饲养兔子、购买家电和儿子落户需要,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8月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3日,分八次向我借款共计63800元,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3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侯洪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我打工慢慢偿还。被告杨丽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侯洪赞没给我说过,原告也没向我要过,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洪赞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被告杨丽曾起诉与被告侯洪赞离婚,我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侯洪赞、杨丽曾饲养兔子、羊等动物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樊育与被告侯洪赞系亲戚关系,原告樊育系被告侯洪赞二舅。2010年6月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侯洪赞分8次共向原告樊育借款63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根据借条显示,被告候洪赞分别于2010年6月因给侯奕金落户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6日因买冰箱、电脑借款6800元,2011年9月28日因圈院子、买砖、进兔种等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28日因买摩托车借款4000元,2012年5月8日因进兔料借款5000元,2012年8月6日因建棚子、买钢管等借款1万元,2015年1月28日因进兔料借款5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进水泥、沙子等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借款63800元。以上借款中2015年1月28日的5000元,2015年4月23日的3000元,均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候洪赞,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2张予以证实,其余款项均是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侯洪赞对以上借款及交付方式均认可。被告杨丽称,2010年6月因给侯奕金落户借款2万元的事曾听被告侯洪赞提过,其他借款均不清楚,并表示��借条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杨丽表示不申请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洪赞向原告樊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638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侯洪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侯洪赞偿还借款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洪赞、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育借款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