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2年6月18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甲教唆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行政处罚)到西吉县人民法院新办公楼施工场地,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望风,马某乙、马某丙二人进入施工场地盗窃看守该工地的一只价值800元的狼狗,后狼狗被马某甲牵回家中,案发后狼狗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和袁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在西吉县二小坡子“永红文具店”内,以购买电热毯为由,被告人马某甲唆使袁某甲盗窃该店内一部价值150元的fadar牌粉红色按键手机,后马某甲将手机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乙(行政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袁某甲在西吉县幸福路老五烧烤巷子内一自建房二楼,教唆二人盗窃放置于二楼楼梯口的一台价值400元的黄色“富创”牌切割机,被告人马某甲给马某乙、袁某甲二人50元后将该切割机藏匿在其姐夫魏某某经营的一家中老年活动室。案发后切割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4.因被告人马某甲在之前曾教唆袁某甲、马某乙为其盗窃一辆变速自行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袁某甲、马某乙二人在西吉县时代名苑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865元的白色“富士达”牌变速自行车。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变速自行车出售给马某甲,马某甲以200元钱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总价值为2215元。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马某乙、袁某甲二人常在外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钳子、改锥、切割工具等作案工具,并向二人演示使用切割工具切割门锁的方法。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切割工具一把、改锥一把、钳子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马某丙、魏某某、马某乙、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马某乙、袁某甲二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二人提供作案工具,演示切割工具切割门锁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甲教唆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行政处罚)到西吉县人民法院新办公楼施工场地,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望风,马某乙、马某丙二人进入施工场地盗窃看守该工地的一只价值800元的狼狗,后狼狗被马某甲牵回家中,案发后狼狗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和袁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在西吉县二小坡子“永红文具店”内,以购买电热毯为由,被告人马某甲唆使袁某甲盗窃该店一部价值150元的fadar牌粉红色按键手机,后马某甲将该手机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乙(行政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西吉县幸福路老五烧烤巷子内一自建房二楼,被告人马某甲教唆马某乙、袁某甲盗窃放置于二楼楼梯口的一台价值400元的黄色“富创”牌切割机,被告人马某甲给马某乙、袁某甲二人50元后将该切割机藏匿于其姐夫魏某某经营的一家中老年活动室。案发后切割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4.因被告人马某甲在之前曾教唆袁某甲、马某乙为其盗窃一辆变速自行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袁某甲、马某乙二人在西吉县时代名苑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865元的白色“富士达”牌变速自行车。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变速自行车出售给马某甲,马某甲以200元钱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总价值为2215元。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马某乙、袁某甲二人经常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钳子、改锥、切割工具等作案工具,并向二人演示使用切割工具切割门锁的方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切割工具一把、改锥一把、钳子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传授犯罪方法时所用工具的基本特征。2.受案登记表,证实西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被盗;西吉县二小坡子永红文具店内一部粉红色按键手机被盗;西吉县幸福路老五烧烤巷子内一自建房二楼楼梯处连某某的一台黄色富创牌切割机被盗;被害人李某某用来看守新西吉县人民法院工地的一只狼狗被盗。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乙、袁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涉嫌盗窃自行车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4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乙、袁某甲、马某甲涉嫌盗窃西吉县二小坡子高某某所经营的文具店内财物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甲、马某乙、袁某甲涉嫌盗窃西吉县幸福路老五烧烤巷子内连某某的切割机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涉嫌盗窃西吉县人民法院新工地狼狗案立案侦查。4.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袁某乙因收购赃物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3日,马某丙因为盗窃行为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其是系未成年人,未被执行拘留;2012年6月18日13时许,马某甲在将台乡明荣村二组白某某家门口,发现四周无人,将白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自行车盗走,后被人发现并抓住,2012年6月18日,西吉县公安局对马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六日。5.收据、收款收据,证实苏某某被盗的白色变速自行车购买价格为1080元,连某某被盗的切割机购买价格为400元。6.户籍证明,证实同案犯袁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马某丙(已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基本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一部粉色fadar按键手机、一只黑背公狼狗、一台黄色富创牌切割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一把钳子、一把改锥、一把开锁工具被扣押。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袁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甲手中以4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粉色fadar牌的按键手机。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唆使马某丙和马某乙去西吉县人民法院的工地偷了一条用铁链子拴着的黑背大狼狗。具体是马某甲在大桥上望风,马某丙和马某乙去工地上偷狗。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系魏某某的小舅子,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马某甲将一台黄黑相间的切割机寄放在魏某某开的“中老年活动室”内,魏某某并不知道这台切割机的来历。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乙和袁某甲在西吉县时代名苑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的变速自行车,后袁某甲将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一个人;2014年的一天下午,在二小坡子的一家门市部内,被告人马某甲唆使马某乙、袁某甲盗窃了一部粉红色按键手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唆使马某乙和袁某甲在幸福路一个二楼楼梯口盗窃了一台电动切割机;2014年9月10日中午,在西吉县法院工地,被告人马某甲唆使马某乙和马某丙盗窃了一只黑背大狼狗;被告人马某甲为马某乙、袁某甲提供过一个方头钳子,一个梅花改锥,一个钣子,一个专门开锁子的东西,告诉二人这些东西是专门偷东西用的,并且教给二人如何使用。12.证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甲唆使马某乙和袁某甲给他偷自行车,2014年的一天晚上,袁某甲和马某乙在西吉县时代名苑小区里面偷了一辆没有锁的白色变速自行车。后来马某乙把这辆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卖车的钱被两人乱花了;2014年的一天下午,马某甲与马某乙、袁某甲去二小坡子的一家门市部内,马某甲唆使袁某甲盗窃了店内的一个蓝色按键手机,马某甲负责挡住老板的视线,袁某甲偷手机;当天,马某甲为马某乙、袁某甲提供了切割工具,并为二人演示如何操作;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某甲和马某乙和袁某甲三人到幸福路的一个巷子内一自建楼的二楼处,马某甲唆使二人盗窃了一台切割机,事后马某甲给二人55元购买了该台切割机,钱被马某乙拿走了。1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害人苏某某儿子的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在所住的时代名苑小区楼下被人盗走了。1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位于二小坡子永红文具店内,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粉红色的按键手机被人偷走了,因为自己不识字所以不记得被偷手机是什么牌子的。15.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连某某的一台富创牌切割机在西吉县吉强镇幸福路东侧楼楼梯处被人偷走了。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李某某用来看工地的一只麻色的大狼狗被人从西吉县法院的新工地偷走了,当时这只大狼狗是被铁链子拴着的。1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唆使马某乙和袁某甲为自己盗窃一辆变速自行车,马某乙和袁某甲为其盗窃的一辆绿白相间的自行车被疑似被害人追回后,马某乙和袁某甲又为马某甲盗窃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后马某甲将该变速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袁某甲在二小坡子的一个门市部内,盗窃了一部粉红色的平板按键手机,后来马某甲将手机以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当天,马某甲唆使马某乙、袁某甲在西涵路附近的一个二楼处,盗窃了一台黑色的切割机,并将切割机寄存在一麻将馆内;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某甲唆使马某乙、以及同村一个姓马的娃娃在西吉县新人民法院的工地上偷了一只被铁链拴着的公狼狗;被告人马某甲为马某乙、袁某甲提供过犯罪工具一把扳子、一把平头钳子、一把十字一字两用改锥以及一把撬锁用的工具并向二人演示了操作方法以及马某甲知道袁某甲未满18岁。18.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中被盗的一部fadar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辆富士达白色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5元,一台富创牌切割机价值400元,一只成年狼狗价值人民币800元。19.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西吉县吉强镇幸福路东侧一二楼楼道内为盗窃切割机现场,西吉县吉强镇老牛羊市场西侧一中老年活动室内一墙角为窝藏被盗切割机的现场,以及被盗切割机的基本特征。马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乙指认,西吉县城时代名苑小区西北角一巷道内为盗窃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现场;西吉县滨河西路新法院工地一空地处为盗窃狼狗现场。袁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袁某甲指认,西吉县二小坡子东侧永红商店是其伙同马某乙、马某甲盗窃一部按键手机及一个红色车状低音炮现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马某乙、袁某甲二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二人提供作案工具,演示切割工具切割门锁方法,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甲所犯罪行,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袁某甲未满十八周岁,而教唆其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综合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改锥一把、切割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 花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九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