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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黄进。委托代理人袁吉荣、王久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12月5日申请对案涉车辆维修后是否影响车辆使用性能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姜堰区大伦镇杨桥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花费10630元修理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6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7657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姜堰区大伦镇杨桥西侧与常根元驾驶的苏12607**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姜堰农村商业银行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630元。4、泰州市姜堰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辅助框架无法修复还原,该公司建议更换辅助框架。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所涉投保、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确认维修金额应为5950元,我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95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发票,并无相对应的维修清单,不能证实所主张的维修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为5950元,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中超出部分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进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5950元;二、驳回原告黄进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进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