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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善长与吴继平、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善长,吴继平,XX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姚善长。被告吴继平。被告XX花。原告姚善长诉被告吴继平、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善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平、XX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善长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继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超期未还每月利息按5000元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继平未清偿借款。此外,被告吴继平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姚善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继平、XX花共同偿还原告姚善长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继平、XX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继平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四、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吴继平、XX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继平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善长手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10月18日止。超出每月利息按伍仟元计”,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以确认上述内容。此外,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吴继平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被告吴继平未清偿。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继平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期内利息计付事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口头利息约定,本案本次借贷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与被告吴继平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该利息标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抵充实现债权费用、利息和本金。经抵充核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吴继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74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继平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花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继平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继平、XX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平、XX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善长借款本金人民币5807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8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姚善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继平、XX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姚善长负担1400元,被告吴继平、XX花共同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