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云争等与崔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争,郭连良,崔传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曹云争,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郭连良,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传银,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代表人安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曹云争、郭连良与被告崔传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争、郭连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崔传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争、郭连良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崔传银驾驶鲁M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316省道许商街道办事处曹家村路口时,与自曹家村内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曹云争驾驶的鲁AG**号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G**号货车又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案外人XXX驾驶的鲁AX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薛宜梅、王德玉、王宗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崔传银驾驶机动车疲��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云争、XXX、薛宜梅、王德玉、王宗莲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仅赔偿原告方少量医疗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被告没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传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M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崔传银驾驶鲁MX**号货车由南向���行驶至省道316线商河许商街道办事处曹家村路口时,与自曹家村内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曹云争驾驶的鲁AG**号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G**号货车又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案外人XXX驾驶的鲁AX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薛宜梅、王德玉、王宗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崔传银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云争、XXX、薛宜梅、王德玉、王宗莲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车主XXX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本案事故车辆鲁AG**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曹云争,登记车主为原告郭连良,2014年5月26日,郭连良将该车转让给曹云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鲁MX**号货车的车主为本案被告崔传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将鲁AG**号货车的赔偿款6845元支付给第一被告崔传银,崔传银同意将该款支付给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两原告谁应主张车辆维修费;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两原告共同主张车辆维修费16500元。原告曹云争为鲁A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郭连良为该车登记车主,2014年5月26日,郭连良将该车转让给曹云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共同主张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郭连良将该车转让给曹云争,虽两原告之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郭连良仍为车辆登记车主,但郭连良已将车辆交付原告曹云争,且该车辆维修费系由原告曹云争支付,因此郭连良不应再主张车辆维修费,而原告曹云争作为事故车辆鲁A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主张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曹云争主张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曹云争为修车支付16500元,提交鲁AG**号货车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修车费用清单一张、维修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第二被告主张已按当时车辆定损金额支付给第一被告6845元,故第二被告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云争所有的鲁AG**号货车损坏,原告曹云争提交的鲁AG**号货车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修车费用清单一张、维修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16500元,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维修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第二被告主张鲁AG**号货车定损金额为684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对车辆维修费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M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崔传银同意将第二被告已支付的鲁AG**号货车赔偿款6845元支付给本案原告,故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云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云争车辆维修费7655元。三、被告崔传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云争车辆维修费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传银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