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传桥、阚绪花等与郑茂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桥,阚绪花,郑茂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吴传桥,农民。系吴忌父亲。原告:阚绪花,农民。系吴忌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敬海,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传桥、阚绪花诉被告郑茂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桥、阚绪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兆伟、被告郑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桥、阚绪花诉称:原告系吴忌的父、母亲。2015年3月25日7时许,吴忌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阳至南曹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曹刘庄交界处时,与对向郑茂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阚乃东及郑茂中、晏芯然受伤,吴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因当事人阚乃东、郑茂中对郑茂中行驶路线陈述不一致,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车辆被移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郑茂中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机动车,但未购买任何保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扣除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承担5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6111.5元。被告郑茂中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吴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及其亲属表示同情;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是否有驾驶证和车牌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无责任;3、关于赔偿,答辩人认为,由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同时答辩人及亲属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了几万元的医疗费,都是自己承担的,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20分许,吴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阳至南曹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曹刘庄交界处时,与对向郑茂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阚乃东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茂中、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晏芯然受伤,吴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现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出具[明公交证字(2015)第1509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该证明载明,郑茂中驾驶的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吴忌生前系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紫阳村农业家庭户。郑茂中驾驶的小刀牌三轮电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庭审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阚乃东表示无需预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两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郭某、郑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郑茂中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阚乃东、郑茂中及晏芯然受伤,吴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证明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中,郑茂中虽然认为其无责任,并申请证人郭某、郑某出庭作证,郭某、郑某证言与其在公安部门调查中陈述一致,即郭某、郑某均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其证言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郑茂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各方过错大小,故本院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吴忌、郑茂中所承担的责任。即吴忌承担50%责任、郑茂中承担50%责任。因郑茂中驾驶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郑茂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传桥、阚绪花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郑茂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传桥、阚绪花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9916元/天(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渔业标准)×20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吴传桥、阚绪花各项损失合计为262223元。对吴传桥、阚绪花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郑茂中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吴传桥、阚绪花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郑茂中赔偿吴传桥、阚绪花损失76111.5元[(262223元-110000元)×50%元]。综上,由郑茂中赔偿吴传桥、阚绪花各项经济损失186111.5元(110000元+761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吴传桥、阚绪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6111.5元;二、驳回原告吴传桥、阚绪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即2196元。由原告吴传桥、阚绪花负担96元,被告郑茂中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