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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酗酒、沉迷于网络,生活作息日夜颠倒,而且愈演愈烈,从精神上折磨原告,致使原告患上抑郁症。后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在婚初生活中,被告曾不辞而别离家长达数月之久,对原告未有只言片语,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还扣留原告的个人物品及有关证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所有物品、书籍及证件。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从登记结婚到原告所谓离开家中时间仅有一年多的时间,时间较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并无过夫妻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退还在结婚时收取的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他人介绍,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间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虽存在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沉迷网络及对其及家人无故辱骂殴打,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