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锐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林锐佳,郑余,李小贤,张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七层。负责人郝瑞林。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锐佳。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林锐佳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l9时53分许,陈广文驾驶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奥林匹克体育馆往江北方向行驶,至金山大道金山一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谭积卡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张立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林锐佳、王式才)到达事故现场停在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面的机动车道上被由被告郑余驾驶粤L×××××号轿车追尾碰撞,导致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又碰撞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及站在车尾的原告林锐佳与王式才,造成原告林锐佳与王式才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锐佳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5日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至今花费医疗费约15000元,后续估计仍需约20000元的医疗费。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锐佳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具体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原告出院后以及伤残鉴定级别确定后再另行计算,原告车辆维修费待修理单位开具有效票据后确定。本案的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二所有,于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同时也在被告三处购买了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从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而此次交通事故正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三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立新驾驶粤L×××××号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四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同时也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从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而此次交通事故正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四亦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被告二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以及被告四作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当依法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等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林锐佳的医疗损失费约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待原告出院后开具有效医疗票据再确定);2、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原告出院后以及伤残鉴定级别确定后再另行计算;3、原告车辆维修费待修理单位开具有效票据后确定;4、判决被告三与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林锐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张立新为本案的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郑余、被告二李小贤以及被告五张立新连带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846257.2元(此金额为增加的金额,详见项目赔偿表)。2、被告三以及被告四依法对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原审辩称:对赔偿项目的医疗费总额没有意见,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16000元每月依据,误工费我方不认可,误工费是有两个单位,仅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有前提,被抚养人是没有经济来源地,被抚养人我们只看到一个出生证明,该出生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变更,被告一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还支付了1200元的护理费,这个费用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一与后来增加的被告张立新分别负的是主次责任,除交强险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的赔偿款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一、《事故认定书》己认定粤L×××××号车驾驶人(本案被告一)郑余在事故中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除了对受害者的抢救费用垫付外,对其他损失不垫付和赔偿。又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合同组成部分)第四条之(五),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对被告一郑余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依法或依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离开其乘坐的粤LXX**号车,因此被答辩人相对于粤L×××××号车亦属于第三人,粤LX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三、广东西湖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答辩人两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对被答辩人的左右膝关节及左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做任何检测,缺乏最起码的事实和计算依据;且鉴定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欠缺公信力;该鉴定结论不宜采信。答辩人为此已向贵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详列了应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另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人数不合理。被答辩人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6天,该期间治疗医院并未出具“陪护2人”的建议。之后,其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仅19天即出院,说明病情并不十分严重,因此该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或以上陪护”的意见与其伤情不符。不宜采信。至于被答辩人在华康医院住院66天,据该院《出院小结》记载,被答辩人到华康医院住院,治疗项目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显然,康复锻炼期间两人陪护就更违背常理。并且该院“出院休息半年,陪护1人”的意见己超乎一般治疗医院的权限,应由司法鉴定意见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61天*陪护1人计算。2、被答辩人之身体强健在病历中屡有描述,实际并不需加强营养,且最初的治疗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由人民法院在2000元内酌情。3、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5日即治疗终结出院,此时被答辩人即应评残,但被答辩人迟迟不评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不能按截至到定残前一天计算。建议按2013年8月5日即治疗终结出院日作为其误工截止期。误工费标准,被答辩人称其月入16200元,但未见其任何交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因此误工费建议按交纳个人所得税基准3500元/月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皆为农村户籍,无有证明力的证据显示两人事故前生活在城镇,因此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58.56元/年计算。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林X皓生活费,被答辩人并未结婚,也未见该林X皓的户籍资料;且妇产医院出具《出生证》时并不对婴儿父亲进行实际审查,因此仅凭一纸《出生证》并不足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被答辩人应提交相关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书。5、即使经重新鉴定后被答辩人仍构成两处9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根据惠州市审判实践,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左右,两处则相应增加2000元左右。因此即使经重新鉴定后被答辩人仍构成两处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亦宜在12000元左右酌情。6、交通费未见相关与就医时间、地点、路途相吻合的票据,建议人民法院在1000元左右酌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被答辩人属于我司车上人员,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第三者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粤L×××××在我司投保座位险为10000元,应该按照责任赔付。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新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9时53分许,陈广文驾驶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奥林匹克体育馆往江北方向行驶,至金山大道金山一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谭积卡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张立新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林锐佳、王式才)到达事故现场停在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面的机动车道上被由郑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2mg/100ml)驾驶粤L×××××号轿车追尾碰撞,导致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又碰撞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及站在车尾的林锐佳、王式才,造成林锐佳、王式才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日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D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陈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积卡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郑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林锐佳、王式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3日,住院176日),被诊断为:双侧股骨远端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双侧下肢在骨折线未消失前不能负重;2、可以进行手术治疗纠正畸形,同意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费123829.4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日,住院19日),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2、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下肢内翻畸形。出院意见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2、避免患肢负重,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3、住院期间需两人或以上陪护,出院后需一人以上陪护;4、出院后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随诊。住院费为66585元,医疗包干费等1200元。原告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5日,住院66日),被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留陪2人,出院休息半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住院费为8511元。原告三次住院,第一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25000元,余款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1833,原告称第四被告已经支付51549.9元。另查一,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XXXXX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在惠州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与其妻子张芸芸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林X皓(201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林淡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孙文卿(1950年2月2日出生),林淡河与孙文卿共生育三个子女,自2005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惠城区XXX花园。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林锐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锐佳左侧股骨远端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林锐佳右侧股骨远端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林锐佳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针对第三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函,第三被告在原审送达回函并给予5日宽限期后并未提出异议。另查三,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事发时驾驶员系第五被告,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粤L×××××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事发时驾驶员系第一被告郑余,粤L×××××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提交保单证明投保人声明处有第二被告签名确认,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本人签名,是由保险公司人员代签。另查四,经原告申请,原审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小贤名下的粤L×××××号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审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原告申请,原审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年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李小贤名下的粤L×××××号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经原告申请,原审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李小贤名下的粤L×××××号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第五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后,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轿车追尾碰撞受伤,其相对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L×××××号轿车均为第三人。第三被告仅提交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对被保全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其它第三人,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200125.4元,有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1天(176+19+66),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审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3050元,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于原告三次住院,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参照80元/天计算。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并无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在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时有医嘱证明护理人数需两人,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具证明为原告出院休息半年,陪护一人,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医院的医嘱确定。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各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人林X皓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与妻子张芸芸的结婚证及儿子林X皓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正,原审对原告诉请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有两份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原审酌情按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的全休时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修理费为171833元,原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261天×50元/天)、3、营养费13050元(酌情)、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护理费49300元(179天×100元/天+19天×2人×100元/天+66天×2人×100元/天+18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2997.5元(30226.7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8、交通费5000元(酌情)、9、鉴定费2500元、10、误工费68058.22元(55684元/年÷12月÷30天×440天)、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49.93元[林淡河29563.18元(22396.35元/年×18年×22%÷3人)、刘文卿28741.98元(22396.35元/年×17.5年×22%÷3人)、林X皓44344.77元(22396.35元/年×18年×22%÷2人)]、12、财产损失171833元,合计799564.05元。粤L×××××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1100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242000。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557564.05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390294.84元(557564.05元×70%),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126200元,第一被告还应承担264094.84元,该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264094.84元。第五被告承担30%,即167269.21元(557564.05元×30%),第四被告已经支付51549.9元,故第四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115719.31元。原告林锐佳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林锐佳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林锐佳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林锐佳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林锐佳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三、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林锐佳支付赔偿款2000元。四、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锐佳264094.84元。五、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锐佳115719.31元。六、驳回原告林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锐佳负担1419元,由第一被告郑余、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17元,由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张立新负担994元。保全费520元,由第一被告郑余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司机醉驾,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护理费应当在120天内予以认定。三、本案误工费应当在300天内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上诉人的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锐佳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不合理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锐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张立新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肇事司机郑余酒后驾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商业险免赔合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负担。二、本案被上诉人林锐佳发生事故时处于车辆外,相对两肇事车辆而言已经处于第三人的位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两上诉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一审对以上赔偿费用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锐佳264094.8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181.47元,由被上诉人郑余、李小贤负担2380.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380.47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