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38岁。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43岁。原告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诗珩、审判员谢剑和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30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不拿钱回家,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无和好,被告去福建打工,而原告独自在成都务工,双方互不往来和通信。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0月30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与2013年12月两次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同时原告自2011年5月起便独自前往成都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自2011年5月起即独自在成都打工,与被告黄某甲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同时原告已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其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谢 剑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