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忠臣与庞志、王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臣,庞志,王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杨忠臣,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冬霞,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忠臣与被告庞志、王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臣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王冬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1.15%的利息,于2015年年初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5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借款人为庞志、王冬霞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志、王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杨忠臣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邮寄费40元,合计2831元,由二被告负担2715元,由原告负担11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