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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锦虎诉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王一强、王一瑞、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虎,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王一强,王一瑞,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锦虎。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委托代理人:张艺娟。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峰。被告:王金山。被告:王一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一瑞。被告: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原告李锦虎诉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王一强、王一瑞、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茂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张为刚,被告王一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临沭县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虎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王金山、王一强、王一瑞合伙承包了被告五发包的沭赣线公路原东盘乡驻地路段道路两旁路沿石铺设等建设施工工程,因其无建筑资质,挂靠在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疏于管理,而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给夜间通行的行人和车辆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临沭县沭赣线道路往东走,行至东盘村附近时,摩托车撞击到了摆放在道路上的待铺设的路沿石上,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电话报警,临沭县交警大队迅速派员到现场查勘。后被他人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近两万元,因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恢复缓慢,长达近七个月仍未痊愈,现仍需继续治疗,具备条件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24000余元。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未能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王一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负有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法律义务,因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对于无建筑资质而实际施工,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公正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一强辩称: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主要是因原告未能尽到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的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施工时已在施工工地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示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驳回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与山东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玉山镇道路绿化东盘、西盘段综合治理工程。被告王一强挂靠在山东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下,为该综合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该施工路段的两头树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牌,但未封闭道路。同年8月25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在沭赣线东盘村附近时,撞致堆放在道路未铺设的路沿石上,致其本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993.5元(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2015年2月3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锦虎右侧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不构成伤残。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993.5元,误工费49.35元×120日=5922元,护理费49.35元×13日=64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3日=3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为:18747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二次手术的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一宗、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明知该道路正在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虽树有警示标志,但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山、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又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一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诉讼。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对王一强挂靠其单位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强赔偿原告李锦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锦虎对被告王金山、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王一强、山东金大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茂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