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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丰少平与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少平,黄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丰少平。被告:黄胜。原告丰少平与被告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少平起诉称,被告黄胜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00元、10000元、60000元,合计102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胜归还原告丰少平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起的利息计467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籍信息表各一份及借条四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胜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胜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丰少平借款,合计102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被告黄胜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借贷关��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原告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月利率2%已超出国家有关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故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胜归还原告丰少平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10000元、22000元、10000元、60000元从对应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丰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丰少平负担137元,被告黄胜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