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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祥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魏莉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曾祥军,魏莉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军。委托代理人屠新军。原审被告魏莉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祥军、原审被告魏莉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祥军于2015年1月1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439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在新乡市平原路与牧野路交叉口,魏莉亚驾驶豫G×××××号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曾祥军驾驶的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祥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莉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莉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因曾祥军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结。曾祥军受伤后,到新乡市直机关医院检查,2月10检查报告单诊断:尾骨骨折;右膝关节、右胫腓骨、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14年12月12日曾祥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住院费720元,门诊检查费480元。该院诊断:骶尾骨骨折伴脱位;软组织损伤;右侧耻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坐位,可持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曾祥军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经鉴定,曾祥军的车辆损失为980元,鉴定费4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魏莉亚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祥军的损失数额:住院费720元,检查费480元,有正规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该损失予以确认。魏莉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曾祥军存在其他疾病,但根据病历及清单未显示曾祥军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魏莉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曾祥军出院医嘱持续服药,曾祥军出院后外购药物属于合理花费,根据曾祥军提供的销货清单,购有外敷药,原审法院相应核减500元,医药费为2410元。因曾祥军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曾祥军的病情,曾祥军出院后需卧床3个月,曾祥军要求3个月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3100元×3月=9300元。因曾祥军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曾祥军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60元×7天=420元。曾祥军主张营养费,根据曾祥军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7天=105元。经鉴定曾祥军车辆损失98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曾祥军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元,车辆损失980元,共计14715元。曾祥军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曾祥军与魏莉亚应根据其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魏莉亚与曾详军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魏莉亚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仍按原责任认定,要求其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曾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交警部门认定魏莉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莉亚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3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祥军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元,车辆损失980元,共计14715元;2、魏莉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祥军鉴定费320元;3、驳回曾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魏莉亚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曾祥军的医疗费支持过高,曾祥军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720.75元,而外购药费用2410元,外购药远远大于住院期间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外购药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支持护理费9300元过高,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应以15元/天计算;原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祥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莉亚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曾祥军外购药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曾祥军住院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均注明: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可外敷膏药配合治疗。根据曾祥军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曾祥军提供外购药物的清单及发票,可以认定外购药物用于其伤情的治疗,该部分费用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祥军护理费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曾祥军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上显示注意卧床休息三个月,禁止坐位,其在卧床休息期间实际需要人员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医嘱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酌定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祥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新乡市消费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7天=105元。关于曾祥军营养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曾祥军因交通事故造成骶尾骨骨折伴错位,多处软组织损伤,曾祥军就其伤情未申请伤残鉴定,未构成伤残,并且曾祥军住院治疗的医院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根据曾祥军的伤情支持营养费105元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祥军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辆损失980元共计1429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祥军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辆损失980元共计14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48元,曾祥军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