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加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根,无业。2013年11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加根多次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交易市场、宝利街等地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29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交易市场蔬菜区一摊位,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茆某恩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交易市场蔬菜区一摊位,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600元。3、2015年2月18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关庙巷菜场一摊位,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共窃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770元。4、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127-129号童装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元。5、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128号雅萱美妆化妆品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40元。6、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108号123童装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000元。7、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加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129-131号杰宝电动车门店,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本院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加根处依法扣押人民币9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茆某恩人民币100元、朱某人民币350元、钱某乙人民币200元、吕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加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茆某恩、钱某乙、朱某、刘某、吴某、吕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加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加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加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茆某恩人民币100元、钱某许人民币400元、朱某春人民币1420元、刘某凤人民币80元、吴某人民币640元,吕某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