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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除尘器的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款按2050元/吨计算,经对账确定工程总吨位为255.917吨,共计工程款52462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31920元,尚欠292709.85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709.85元。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4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和王新雨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除尘器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王某某和王新雨为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承包价2050/吨,乙方工人进驻工地正常施工8个工作日经甲方确定施工质量无问题后预付10%,制作中期预付30%,主体结构完成后付40%,安装完毕付10%,验收合格后质保金留10%,余款半年内付清。(乙方负责整套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试车中的修整,施工中的氧气、乙炔、焊条、吊装费、螺丝、石棉线等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油漆有(由)厂家负担,卸材料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负担等。同时双方对技术参数、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工期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甲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乙方有王某某和王新雨的签名。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完成的吨位数是255.917吨,总工程款是524629.85元。此间,被告曾分阶段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1920.00元,尚欠29270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承包合同、施工用料清单、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明细表。本院当庭出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用纸、举证通知书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诉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除尘器二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92709.85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此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9270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请求额即540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兰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