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和与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和,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赵景和,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平泉镇金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会东,村主任。原告赵景和与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和诉称,2010年原告为帽子山村修村村通硬化路面5.1公里。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为保证质量,扣原告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将扣的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汇到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经查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此款已被帽子山村支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原告兑现此保证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并承担占用原告修路保证金52个月的利息3250.00元。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原告为我村修村村通公路,当时我村的主任是赵庆丰。2012年2月份我村换届,换届以后原村主任始终没有向现村主任交接账目。至于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现村主任不清楚。原告赵景和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记账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2010年1月18日关于帽子山村村通水泥硬化5.1公里说明。以上3份证据证明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将应付原告的保证金25500.00元被被告方支取。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没有异议,肯定这钱已经到乡财政所了。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不清楚。根据原告赵景和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支款凭证一份。该支款凭证有被告原村主任赵庆丰签字及被告盖章。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景和为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修村村通硬化路面5.1公里。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为保证工程质量,扣原告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将扣原告赵景和的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汇到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的账户。2011年1月23日,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从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支取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支款凭证在卷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平泉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将扣原告赵景和的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汇到平泉县茅兰沟乡财经统计所的账户,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支取此款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取此款未及时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同时给付。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景和修路保证金255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平泉县茅兰沟乡帽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海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