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毕世民与车玉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世民,车玉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毕世民,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车玉民,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毕世民与被告车玉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世民、被告车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世民诉称:被告搞工程在原告酒店数十次招待用餐共欠30500元(有按章欠条为证),经原告去被告家和外地工地(柳河)去要数十趟,被告这么多年分文没给,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酒店招待餐费30500元的本金和10多年要账的路费和利息8000元。被告车玉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已归还原告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30500元及利息等8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车玉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30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已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2000元,有原告的收到条为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8年5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车玉民因搞工程在原告经营的酒店里数十次招待用餐,共欠原告30500元的招待餐费,有被告出具的按章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28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毕世民与被告车玉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车玉民因搞工程在原告经营的酒店里招待用餐,有被告车玉民为原告出具的按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故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和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世民招待餐费28500元;二、驳回原告毕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车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车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