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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俊鹏与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鹏,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俊鹏。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鹏与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鹏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吴卫军,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鹏诉称:2003年4月,原告应聘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月,原告被派往被告在南宁的分支机构工作。同年,原告考取土地估价师职业资格,在被告单位注册,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交给被告单位统一保管。2014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办理注册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时至今日,因原告的土地估价师资格仍被被告非法扣留,原告一直无法从事土地估价师工作,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至少达1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李俊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3月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估价师身份及在被告单位注册的事实;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6.《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及变更申请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单位盖章确认;7.2013年度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及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证件为被告持有。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没有在被告处保管;2.配合办理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手续需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此问题尚未定案,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劳动仲裁的答辩状一份、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作牌、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相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原告曾系其员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执业资格证书、证据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目前仍在仲裁处审理,不能以是否缴纳社保费用作为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经审查,鉴于原、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及变更申请表格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需要原用人单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现在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同意原告转出。经审查,鉴于双方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年检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年检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书系由被告持有。经审查,鉴于双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一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联系。经审查,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原告经应聘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月,原告被派往被告在南宁的分支机构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考取土地估价师职业资格,并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全国统一注册号为:2009450018,注册机构: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了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2013年度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及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原告系被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2014年4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不再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各项社保至2014年4月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李俊鹏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为申请人李俊鹏办理注册变更手续;2.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李俊鹏经济损失1万元。同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口头通知解除了与申请人李俊鹏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终止为申请人李俊鹏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俊鹏经济补偿金72600元。被告对于该案件做出了相应答辩,认为申请人李俊鹏系违法擅自离职,无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认为申请人李俊鹏在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南宁分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法》及《注册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给被申请人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将提出仲裁反申请向申请人李俊鹏索赔。另,被告在该案书面答辩状中表态,其未向申请人李俊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更未发出过口头或书面通知,且如果申请人李俊鹏愿意履行劳动合同,只要其回来上班,可以继续发放工资。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时,该案仍在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且原告作为土地估价师,在被告公司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4月起,原告就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发放工资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明确表态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并就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提出双方在仲裁委审查过程中,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劳动仲裁的主要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在被告单位,其注册、年检、变更和管理工作由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根据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的《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注册申请报告;(二)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三)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四)身份证;(五)与从业土地估价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六)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有关材料;(七)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材料;(八)执业经历和签署报告清单;(九)土地估价师本人对自己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确需提交的其他资料……”。其中土地估价师省内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含有一栏为“转出机构意见”,并要求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其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仅出具了被告的土地估价机构2013年年检情况,并不能证实其资格证书由被告持有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资格证书系由被告保管,被告也否认持有原告该资格证书的事实。故原告的此诉请,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此项诉请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俊鹏办理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二、驳回原告李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