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海秀与刘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李海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杨,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辉,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刘杨之姐)。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秀诉被告刘杨、刘秀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秀、被告刘杨及被告刘杨、刘秀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辉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许,两被告因家庭之事迁怒原告,闯入原告家中,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抓打原告,致原告左上牙断裂,多处软组织受伤。同时,被告刘杨手持菜刀将原告家中的电饭煲、盆子、沙发、洗碗池、灶台等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达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402元。该事件发生后,达川区公安分局主持调解,被告刘杨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杨反悔,拒不履行。2015年4月30日,达川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刘杨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决定。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152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杨辩称,本次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住了4天医院,其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秀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秀辉是错误的,被告刘秀辉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杨因自己的妻子李兰离家出走,迁怒于李兰的姑姑,即原告李海秀。于是,二被告去到原告家中,被告刘杨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左上牙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杨面部被抓伤。同时,被告刘杨手持原告家中菜刀将原告家中的电饭煲、盆子、沙发、洗碗池、灶台等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达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334.71元。该事件发生后,达川区公安分局主持调解,被告刘杨自愿承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杨反悔,拒不履行。2015年4月30日,达川区公安分局作出达公(嘎)行罚决字(201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杨行政拘留13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152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达川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杨因自己的妻子离家出走,迁怒于原告,去到原告家中,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左上牙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杨来到家中,未采取恰当方式处理,致被告刘杨面部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秀辉参与打架,达川区公安分局也未认定被告刘秀辉参与打架,故被告刘秀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杨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334.71元,有医院发票票据证明,予以认定;2、误工费320元(4天×8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320元(4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医院医生证明,故不予认定。共计4154.71元。原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该损失由被告刘杨赔偿原告3739元(4154.71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杨赔偿原告李海秀受伤损失37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360元,原告李海秀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