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春亮与李长在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亮,李长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喜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亮为与被上诉人李长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俊,被上诉人李长在的委托代理人常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李长在与李春亮系邻居,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3日,村干部到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李春亮在李长在转身时,用木棍将李长在的后背打了一下,后被在场人拉开,李长在未还手。李长在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2日),支出医疗费4423.95元。李春亮因殴打他人,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另查明,李长在系农民,住院治疗期间由李红霞护理,李红霞系农民。李长在请求法院判令李春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57.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长在、李春亮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处理,或通过恰当的方式解决。李春亮在李长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木棍将其打伤,造成李长在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李长在要求李春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村干部协商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李长在与李春亮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李长在承担30%的责任,李春亮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李长在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423.95元,李长在请求2875.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738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9930/年÷365天×9天),李长在请求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738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9930/年÷365天×9天),李长在请求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李长在请求交通费100元,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宿费1350元,李长在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47.6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当由李春亮承担70%,即32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3.33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长在预交25元,由李春亮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李春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长期以来被上诉人不断侵占上诉人的场面。上诉人进行制止,被上诉人和其妻子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老两口一起扯我、打我,情急中我顺手捡起柳条还击了一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至医院住院。一个细柳条怎么能致其受伤住院,而且,住院期间用药不是用于治疗外伤,有许多是治疗其老病的,一审法院对其用药是否合理未予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责任应是对等的,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欠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长在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承认用木棒击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处于防卫状态。因此,上诉人应对殴打被上诉人所产生伤害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虽然患有酒精性心肌病,但是一直不需要治疗,被上诉人在受到棍棒打击后在住院治疗,好转后即出院,期间没有支出关于棍棒伤治疗外的其他医疗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李春亮与李长在因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经开共(图克二所)行罚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在临河乌兰图克镇新民村三社李保光家大门外,李春亮用木棍将李长在殴打致伤。且李春亮也认可自己用柳条打了李长在,故对李长在的损伤,李春亮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春亮认为李长在用药不合理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庭审时未对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故其申请已超出申请鉴定期限。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春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杨玲娜审判员 李元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竞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