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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忠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忠园,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忠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熊忠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熊忠园的婶子盛满兰与吴少勇因赌博发生争吵,被旁人劝开。次日下午,吴少勇在本村熊某家中装宝赌博,其父吴某在旁边帮忙点钱。熊忠园与其兄熊忠平来到现场,见吴少勇在装宝,熊忠园便在熊某家门前的老屋里拿了一块砖头往装宝的桌子上一扔。随即,熊忠园又跑出去捡了一块砖头往熊某家里扔,砖头砸中吴某的左眼角。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熊忠园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次日,被告人熊忠园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少勇、熊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忠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忠园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忠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