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教师;因2014年7月初参与赌博于同年9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义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2014年7月初参与赌博于同年9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因2014年7月初参与赌博于同年7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及辩护人张义良、王建军、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大厦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按事先约定,使用特制扑克牌,并由被告人张某甲佩戴能透视该扑克牌的隐形眼镜,相互配合,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诈赌;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赢得约100000元(筹码),被告人高某甲遂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现金放在其旁边的茶几抽屉内。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吃了外卖继续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继续采用上述方法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诈赌;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赢得约16000元(筹码),此时被告人高某甲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诈赌,被告人张某甲当即承认诈赌并将上述放于茶几抽屉内的10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遂采用威胁等手段,要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1000000元,后经商讨,被告人张某甲被迫答应赔偿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高某甲。同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被告人张某甲家,向被告人张某甲家索要50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报警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因涉嫌赌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金某、汪某、苏某、王某、周某、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条,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接处警详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杨磊对被告人高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钱财的数额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向他人索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均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因其他事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义良、王建军、杨磊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赌资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