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波、肖木春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波,肖木春,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3360号原告孙丽波。委托代理人肖木春。原告肖木春。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赵敏。原告孙丽波、肖木春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波的委托代理人肖木春即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6,8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瑞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1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房价款184,509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之分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备案。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72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及期限,应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计算,即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720日后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为369天(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扣除720日),本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6,808元(184,509×369天×0.0001)。对2015年6月16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丽波、肖木春逾期办证违约金6,808元(违约金期限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