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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长凝镇罗营村14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B×××××面包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面包车乘员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乘员被害人王某乙、宣某乙、张某、王某丙、刘某、王某丁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B×××××面包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面包车乘员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乘员被害人王某乙、宣某乙、张某、王某丙、刘某、王某丁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报案人匿名电话向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16日20时20分许其酒后驾车发生肇事的经过。2、证人郭某、刘某、宣某甲、王某丙、张某、王某乙、王某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5)5号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合并颈椎离断。6、唐山市公安局(2015)唐公物检(交)A161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检材检出酒精含量为164.4mg/100ml。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8张。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1张。9、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7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磊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彦锁审判员  陈 栋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