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华尊立达公司与彭凤琴、金达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凤琴,银川金达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德,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琴,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谢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张超,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德、王磊,被上诉人彭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龙、被上诉人银川金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产权证,并缴纳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二、二被告赔偿分配给原告的该套房屋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的差价损失7123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8日,被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就合作开发被告金达公司土地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开发项目由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全额投资进行报批建设,被告金达公司以该项目全部用地作为投资,双方按项目建成的实用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配。项目小区竣工后,被告金达公司可分配获得实用房屋总建筑面积24200平方米,其中可分配6层及6层以下住宅18600平方米,1-2层商业网点为5600平方米,所分配的全部房屋为全框架结构,被告华尊立达公司需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征地管理费等费用,必须保证给被告金达公司返还能够上市交易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被告金达公司的义务主要有:负责解决本开发项目用地上的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土地纠纷等问题,按国家规定承担自己方获得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交纳的各种税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金达公司于2002年9月9日与原告彭凤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彭凤琴自行拆迁本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协议拆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月5日前完成本户搬迁、拆迁,耕地补偿金为419018元,其中留抵购房款的补偿费为405680元,货币资金补偿为13338元,被告金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在完成拆迁当月起18个月内向原告分配新楼房,如遇不可抗因素可适当延长分房时间,新楼房为框架结构,分为1-2层营业房和住宅楼两种,被告金达公司应分配给原告住宅楼720.12平方米,营业房135平方米,营业房为每平方米680元,原告应交营业房款91800元,住宅楼房每平方米560元,应交住宅楼购房款以具体所在楼层房价计算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拆迁,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06年,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对拆迁返还房屋进行了分配,根据被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达成的《立达公司、金达公司关于房屋安置情况的明细及清单》,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实际向被告金达公司返还营业房69套,总建筑面积8162.63平方米,住宅楼212套,总建筑面积23612.74平方米(其中含江南水乡A区住宅面积21351.95平方米,康居住宅面积2260.79平方米,在江南水乡A区未安置的面积,在康居丽景湖新村安置增加8%面积,共向金达公司增补147.84平方米。其中原告在江南水乡A区共分得住宅房5套(共579.59平方米),营业房1套(共130.58平方米),在康居丽景湖分配住房2套(共181平方米),其中位于的涉案房屋面积为89.04平方米,原告在《确定房屋产权人姓名登记表》中对上述情况签名进行了确认,针对该套房屋,被告金达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彭凤琴现已交回住宅房屋128.21平方米,要求在康居小区安置住宅房壹套,望予办理”。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按照上述要求为原告安置了上述房屋,该房屋系砖混结构,土地性质为划拨,与原告在江南水乡A区分配的框架结构房屋商品房不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江南水乡及景园1区项目,明确约定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分配的房屋均为框架结构,可以上市交易、具有独立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但其所分配的涉案房屋却为砖混结构房屋,且不可上市交易,不具有独立土地使用权的康居房。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金达公司系原告所在的友爱一队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代表原告在内的村民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达公司作为原告所在的友爱一队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开发后,所分配的全部房屋为全框架结构,被告华尊立达公司需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征地管理费等费用,并保证给被告金达公司返还能够上市交易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按照上述协议,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应当为原告所分配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房屋属于康居安置房,故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康居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并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税。同时,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同时也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应当与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对于原告关于二被告赔偿该套房屋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的差价损失71232元的主张,因在分配涉案房屋时,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已经对未在江南水乡A区的安置面积,以给予8%面积优惠的方式进行了补偿,且该种安置也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原告认可和接受的,原告在接受涉案房屋6年之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从框架结构变成砖混结构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川金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凤琴办理位于康居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土地出让金由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税费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相应义务人承担;二、驳回原告彭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兴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能够原地安置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自愿要求异地安置,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康居新村小区系政府工程,仅能办理康居房产证,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彭凤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负有安置彭凤琴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代表村民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须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征地管理费等费用,保证返还能够上市交易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涉案康居新村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属康居安置房,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彭凤琴办理房产证,并按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