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开明与易双全、王国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明,易双全,王国富,秦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70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易双全,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国富,无职业。被执行人秦文珍,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3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易双全、王国富、秦文珍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王开明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王开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自2014年11月21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开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5、承担执行费用47,684元。但被执行人易双全、王国富、秦文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70,8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易双全、王国富、秦文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46,971.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