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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张守宝、杨松山、葛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张守宝,杨松山,葛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地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张守宝,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杨松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葛均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张守宝、杨松山、葛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张守宝、杨松山、葛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图农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借款人张守宝在原告安图农行办理小额贷款一笔,本金30000元,由保证人杨松山、葛均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只偿还了截止到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守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96.1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1896.17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合同利息,由被告杨松山、葛均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守宝辩称,承认贷款的事实,因为种植的人参于2010年发大水冲没了,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都还了,剩下利息和本金没还,等有能力时再还。被告杨松山辩称,张守宝贷款这事农行没催过我,我不同意继续担保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均英辩称,我不知道张守宝没还贷款,我的用了两年,早就还了,农行没催过我担保的事,所以不同意担保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守宝于2008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担保人杨松山、葛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3.原告出具的序号为000049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守宝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于2008年12月1日向借款人张守宝发放贷款3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6.903%,贷款最长期限为三年;4、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庭审过程中已变更),证明正常利息为30000元×364天×6.903‰÷360天=2093.91元;逾期利息为30000元×1136天×6.903‰÷360天=6534.84元;罚息为6534.84元×50%=3267.42元。利息合计11896.17元。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由借款人张守宝结清;5、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守宝于2010年8月21日贷款3万元循环使用一次;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张守宝、杨松山、葛均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杨松山、葛均英自愿为借款人张守宝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及借款人张守宝已将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借款人张守宝与保证人杨松山、葛均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6.903%。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保证人杨松山、葛均英在33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守宝已将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守宝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张守宝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杨松山、葛均英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33000元的限度内对借款人张守宝在原告处形成的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金30000元、利息11896.17元,共计41896.17元,由被告张守宝偿还,担保被告杨松山、葛均英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即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的8896.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安图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896.1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杨松山、葛均英对以上原告未受偿的债权余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张守宝负担;被告杨松山、葛均英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