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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云强与梁衍其、陈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强,梁衍其,陈龙忠,青白江区金鼎汽车租赁行,陈绍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周云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法定代理人周昌里,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马火明,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衍其,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龙忠,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青白江区金鼎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经营者陈龙忠,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牟池塔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霖,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谦,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云强诉被告梁衍其、陈龙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龙忠申请追加陈绍霖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医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青白江区金鼎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金鼎租赁行)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强的法定代理人周昌里及委托代理人马火明、被告梁衍其、二被告陈龙忠、金鼎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强诉称,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梁衍其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大弯东路方向沿学苑路向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方向行驶,2时2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学府雅苑”大门处,与道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衍其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15日挡获。2014年9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9-6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梁衍其负事故主责。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遂提出复核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梁衍其不是本案真正的肇事者,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肇事者并由肇事者负事故全责。《汽车租赁合同》只有被告陈绍霖一方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龙忠对《汽车租赁合同》进行了篡改,故被告陈绍霖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后,又在梓潼县太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2月1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川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梁衍其、陈龙忠、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228.8元;2、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由二被告梁衍其、陈龙忠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衍其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车系被告陈绍霖交给被告梁衍其驾驶,被告梁衍其驾驶川A*****车到新都区新繁镇接一朋友的路途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陈龙忠系川A*****车车主。二被告陈龙忠、金鼎租赁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同责,被告梁衍其应负事故同责。被告陈龙忠系川A*****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龙忠系被告金鼎租赁行的经营者,被告金鼎租赁行将川A*****车租赁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陈绍霖,因事故发生时,川A*****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陈龙忠、被告金鼎租赁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衍其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青白江医院述称,原告在青白江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尚欠第三人青白江医院医疗费293862.9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梁衍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大弯东路方向沿学苑路向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方向行驶,2时2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学府雅苑”大门处,与坐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周云强发生碰撞,造成川A*****车受损,原告周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云强被送往第三人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10日),产生医疗费293862.91元。治疗及出院医嘱:营养神经,院外加强康复训练,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周云强在梓潼县太康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产生医疗费10306.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共计6865.6元。2014年12月10日,梓潼县太康医院出具病情说明,原告周云强治疗费用为1万元至1.5万元/月(不含门诊肠外营养液费用)。2014年12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周云强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为一级伤残;2、原告周云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周昌里、周斌、原告周云强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云强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梓潼县观义镇金池街自建了房屋。周昌里系原告周云强的父亲,周昌里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周云强系其子,周斌系原告周云强之子。原告周云强定残之日,周昌里已年满66周岁,周斌已年满15周岁。同时查明,被告梁衍其驾驶川A*****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衍其被挡获。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与在新都区新繁镇“顺时针”修理厂提取的川A*****车所换下的受损龙门架,两者是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原告周云强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云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被告梁衍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了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9-6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周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衍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申请,2014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成公交受字(2014)第14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衍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再查明,被告陈龙忠系川A*****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龙忠系被告金鼎租赁行业主,被告金鼎租赁行将川A*****车租赁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陈绍霖,被告陈绍霖通过很行不定期向被告陈龙忠转帐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梁衍其需接一个朋友,经被告陈绍霖许可后,2014年9月8日,被告梁衍其便驾驶川A*****车前往新都区新繁镇的路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又查明,原告周云强在第三人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欠第三人青白江医院医疗费共计293862.91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地籍调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中供水管理水费收据、证人的当庭证言、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决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病情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合打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9-6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梁衍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周云强自行承担20%,被告梁衍其承担80%。被告梁衍其驾驶川A*****车接一朋友,不是被告陈绍霖安排,但系经被告陈绍霖许可,故被告梁衍其系借用被告陈绍霖承租的川A*****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梁衍其系无证驾驶,被告陈绍霖作为出借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陈绍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未发现川A*****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金鼎租赁行将川A*****车租赁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陈绍霖,故被告陈龙忠、被告金鼎租赁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梁衍其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合打表,确定为297303.91元【青白江医院293862.91元+(梓潼县太康医院10306.6元-补偿报销金额686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周云强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误工,参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2014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应按2014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6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年限暂定5年(2014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6日);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73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7750元(125元/天×62天)、护理费113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定残后护理费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残疾赔偿金531465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845元【周昌里33180元(7110元/年×14年除3人)+周斌10665元(7110元/年×3年除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7431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梁衍其赔偿683455.13元【(974318.91元-1200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170863.78元【(974318.91元-120000元)×20%】。因原告周云强尚欠第三人青白江医院医疗费293862.91元,品叠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13441元,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6559元,被告梁衍其向原告支付396151.22元,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28730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周云强支付113441元,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6559元。二、被告梁衍其向原告周云强支付396151.22元,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287303.91元。三、被告陈绍霖、被告青白江区金鼎汽车租赁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云强对被告陈龙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被告梁衍其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