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与其姐夫马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姚某回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电镀基地浦标路3号辉煌电镀厂员工宿舍楼二楼自己的寝室内,将汽油桶里的汽油浇至自己身上后提着装有汽油的汽油桶与一把榔头准备去找马某,在宿舍门口被同事刘某、许某阻拦。被告人姚某遂返回自己寝室,用打火机点燃泼了汽油的被单,在刘某等人灭火期间,被告人姚某跑至郭溪街道泰山路15号金牛电镀厂内,因在厂内找不到马某而脱下已浇了汽油的裤子在该厂宿舍楼内点火燃烧,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许某、黄某、王某、陈某、唐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