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美娟与陶惠玲、盛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娟,陶惠玲,盛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许美娟。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惠玲。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美琴。委托代理人:程文良、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美娟诉被告陶惠玲、盛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棘,被告陶惠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被告盛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娟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杨某共同借款140万元给被告陶惠玲,并由被告盛美琴担保。其中原告出借110万元,杨某出借30万元。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在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催讨,担保人盛美琴归还了原告5万元,其他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陶惠玲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承担利息3351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26000元由被告陶惠玲承担;3.被告盛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惠玲辩称:《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是两个人,而不是一个人,应追加杨某为共同原告。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不是当时的2013年9月6日,而是在借款实际发生后补写的。原告的借款并没有向被告陶惠玲本人出借,至今被告陶惠玲没有收到原告许美娟及杨某的一分钱。以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许美娟对被告陶惠玲的起诉。被告盛美琴辩称:原告诉请本案系其与杨某共同借款不能成立,因《借款协议》的签名一栏中只有许美娟的签名,而没有杨某的签名,且出借人一栏中杨某的名字是许美娟写的,故《借款协议》不能反映出杨某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与实际签订的内容有不同之处,其自行添加了一部分内容,在借款金额之后加注了:“(其中30万)是杨某,许美娟110万打入杨某账户。”原告所说的共同借款属于虚假信息。假如依照原告起诉状的意思,意味着作为主合同的原《借款协议》不存在,作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也就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时消灭。因《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6日,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说明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盛美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盛美琴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美娟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杨某账户支付被告盛美琴140万元的事实;3.金华成泰银行江南支行凭条1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5.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的140万元借款中,其中110万元系许美娟汇给杨某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借款过程及催款情况的事实;7.2014年12月-2015年3月许美娟的电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盛美琴催款的相关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40万元借款的发生过程及事后向被告盛美琴催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陶惠玲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陶惠玲写的是属实的,但其实际上没有收到钱,且落款的时间是事后补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直接打给担保人盛美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还款不是被告陶惠玲还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显示通话内容,故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盛美琴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添加部分的内容不能确认,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杨某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构成与原告共同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借用盛美琴的账户,不能够证明钱是归盛美琴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盛美琴无关联性,钱是钱亚军转给许美娟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许美娟与案外人杨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美琴有过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在担保期间内的通话全部都是盛美琴打给许美娟的,许美娟是被叫人,无法证明许美娟向盛美琴主张过权利;在3月23日,原告是主叫人,但已过担保期限,无法证明原告向盛美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证据8,证人杨某在证言中已声明,其向被告盛美琴打电话要求盛美琴向其朋友催讨借款,而不是向盛美琴本人催讨。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借款协议》,经庭审查明的资金流向为:2013年9月6日,原告许美娟将110万元转入杨某账户;杨某将以上110万元和其自有的30万元(共计14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盛美琴的账户。当日,被告盛美琴将1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钱亚军的外甥周亚峰账户上。据此,可确认《借款协议》上的140万元借款是实际发生的。同时结合证人杨某和被告盛美琴的陈述,双方确认《借款协议》是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上补签的,且其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系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况。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5,因其为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且加盖了银行的公章,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对证据6《调查笔录》,结合证人杨某出庭的证言,其出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电话记录单》,因其仅为电话记录单,无其具体的通话内容,故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8,因证人杨某与原告、被告盛美琴均系朋友关系,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陶惠玲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协议》虽然为陶惠玲签的,但其没有拿到钱的事实。原告许美娟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陶惠玲签的,作为成年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盛美琴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陶惠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钱亚军有其他债务纠纷,本案涉及债务转让问题,故对其实际没有收到140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盛美琴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出借人是许美娟,杨某不是出借人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盛美琴已将140万元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转给指定收款人的事实。原告徐美娟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更能证明盛美琴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陶惠玲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一栏中有许美娟、杨某的名字,且被告盛美琴的辩解与原告及证人杨某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经查,2013年9月6日,被告盛美琴将1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实际借款人钱亚军的外甥周亚峰账户上,而《借款协议》是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上补签的,故其待证目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美琴与证人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盛美琴的朋友钱亚军急需用钱,向其表达对外融资意向。事后,被告盛美琴打电话给杨某,向其融资200万元,而杨某说:“我没有200万元”,被告盛美琴就叫杨某去凑凑钱。事后,杨某找到其朋友许美娟,向其进行融资。2013年9月6日,原告许美娟将110万元转入杨某账户;杨某将以上110万元和其自有的30万元(共计14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盛美琴的账户上。当日,被告盛美琴将1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钱亚军的外甥周亚峰账户上。当时,因被告盛美琴与杨某口头约定借期较短,就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份,钱亚军将借款利息付给被告盛美琴,被告盛美琴将部分利息付给杨某,杨某将利息99000元付给了原告许美娟(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差)。因以上借款本息未付,且未出具借条,原告许美娟叫杨某去向被告盛美琴催补借条。2014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许美娟,杨某,被告陶惠玲、盛美琴在杨某的办公室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发展经营之需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6日。还款方式:现金支付。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按季支付。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五、乙方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丙方自愿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出借人:许美娟借款人:陶惠玲担保人:盛美琴时间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签订后,钱亚军未归还借款,原告及杨某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盛美琴,要其向钱亚军催要借款。2015年1月26日,钱亚军向原告许美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钱亚军与被告陶惠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2014年10月19日晚上,是先由被告盛美琴打电话给钱亚军,叫其过来签《借款协议》;随后钱亚军打电话给被告陶惠玲,叫其过去签《借款协议》;最后,由被告盛美琴带上陶惠玲在杨某的办公室与原告许美娟,杨某补签了《借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杨某的当庭陈述,足以确认原告许美娟出借110万元的事实存在。因钱亚军与被告陶惠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债务转让达成一致,并由被告陶惠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债务转让得到原告的认可,且由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许美娟,被告陶惠玲、盛美琴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系自愿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因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盛美琴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担保期限没有超过6个月,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借款协议》系2014年10月19日由原告许美娟,杨某及被告陶惠玲、盛美琴补签的,其足以说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盛美琴主张过权利,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担保责任期间。2.从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单和证人杨某的证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盛美琴主张过权利。综上,对被告盛美琴辩解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盛美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钱亚军已在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其利息计算分为两个阶段:1.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应为379903.33元;2.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应为44654.17元,以上利息共计424557.50元。因被告盛美琴已通过杨某支付原告利息99000元,故应予以扣减,其余利息应为325557.50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美娟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美娟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25557.50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娟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三、被告盛美琴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惠玲、盛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