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赵全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2.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岸上蓝山F区标段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中确定的1.766亿元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工程结算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2012年8月17日是附条件的竣工验收,工程并未实际竣工,一审认定该日期系竣工日期是错误的。3.由于建工集团直到2014年4月仍未完成施工工程,并且拒绝移交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最终造成欣新公司逾期交房并为此支付巨额违约金,该损失应由建工集团承担。欣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欣新公司以建工集团逾期竣工且怠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事项为由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返还应扣除的工程保修金。建工集团则抗辩称,其不存在竣工延期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问题,且其与欣新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价款作出最终结算,亦不存在扣除工程保修金问题。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建工集团是否应返还工程保修金;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工程保修金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故保修金应在工程决算后以决算总价为基数计算扣除。然从现有事实来看,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岸上蓝山F标段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约定“……一、2013年7月5日之前,欣新公司支付审价报告二稿确定的1.766亿元,与已付工程款1.12亿元差额部分的1/2……二、双方关于工程决算审价争议,据原签合同约定,在7月31日前共同配合审价单位,出具审核报告,付款事项按原签合同执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审计机构就工程造价已出具最终审核报告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工程尚未形成最终决算,欣新公司关于备忘录中约定的1.766亿元价款是双方最终决算价格的主张,与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相悖,难以成立。至于(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仅系根据双方备忘录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判决欣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未对工程总造价作出认定,欣新公司要求以该1.766亿元作为工程总造价并以此为基数扣除保修金及相应利息,实难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欣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一是延期竣工,二是怠于配合办理分户验收事项,三是拒不提交相关混凝土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工程资料。首先,关于延期竣工问题,欣新公司自行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明,建工集团及监理单位于2012年8月13日已向欣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8月17日共同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单位均认为工程各项目符合要求并加盖印章,表明2012年8月17日系工程竣工日期。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2012年8月1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因水、电未通,不能完成入户水、电的安装,现各方经协商可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入户水、电的安装,并完成分户验收”,则进一步表明,欣新公司亦同意以2012年8月17日作为竣工日期。更何况,已生效的(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亦明确认定案涉主体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不存在延期竣工之情形。现欣新公司以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27日才完成分户验收为由认为前述判决书认定的竣工日期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竣工日期,有失诚信,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分户验收问题。前述《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分户验收,但欣新公司在一审时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2013年7月23日、2014年3月13日曾向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余杭区供电局分别提出验收、通电申请,结合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因水、电未通,不能完成入户水、电的安装”的表述,可以表明,未能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分户验收的原因系水、电未通,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水、电未通的原因系建工集团未履行配合义务所致,故欣新公司关于建工集团怠于配合办理分户验收事项之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最后,关于混凝土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问题,建工集团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乃至(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案执行过程中始终坚持其已于2012年9月18日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欣新公司,为此,其在一审时提交了欣新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定程度上表明,欣新公司已收到相关土建、安装、桩基、竣工图等各类资料。现欣新公司主张未收到混凝土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三)关于新证据。欣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岸上蓝山F区需施工单位后续完工、资料移交和备案盖章等配合义务(诉讼请求)的子项分解》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出具的《(2013)余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欲证明未完成分户验收的责任系建工集团未履行“子项分解”第一项所致,且建工集团存在拒不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行为。而如前所述,欣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方向余杭区供电局提出通电申请,后法院执行部门于2014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未完工事项进行协商,最终确定双方在2014年4月10前完成分户验收,即水、电未通应系未能完成分户验收的主要原因。故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建工集团存在拒绝协助配合分户验收之事实。就混凝土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问题,执行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上述工程资料系通过相关部门的配合才移交到杭州市余杭区城建档案馆,亦不足以证明建工集团存在怠于移交资料之事实,故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之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欣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